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文本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本法典于 2026 年 3 月 12 日 通过,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 起施行;本页依据 2026 年 3 月 13 日 发布的公开文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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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261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262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263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264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265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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