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文本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本法典于 2026 年 3 月 12 日 通过,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 起施行;本页依据 2026 年 3 月 13 日 发布的公开文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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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330条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331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332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333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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