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文本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本法典于 2026 年 3 月 12 日 通过,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 起施行;本页依据 2026 年 3 月 13 日 发布的公开文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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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污染防治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362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363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364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365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366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367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368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369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370条

第三百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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