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一节 土地资源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页面发布日期 2026-03-13;2026 年 3 月 12 日通过,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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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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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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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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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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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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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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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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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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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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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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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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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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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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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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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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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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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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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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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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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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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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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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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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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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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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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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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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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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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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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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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789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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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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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792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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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794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795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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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797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798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799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800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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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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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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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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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805

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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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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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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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生态保护 /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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